《物业管理条例(通用10篇)》
物业管理条例(精选10篇)
物业管理条例 篇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服务行业的管理,依照《物业服务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物业服务企业、业主、业户及物业服务行业从业人员的行为。
第三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业主、业户提供优质的服务,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维护社区和谐稳定,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第四条业主、业户应当尊重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配合物业服务企业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物业服务行业从业人员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积极开展服务工作,弘扬职业精神,维护社区和谐稳定。
第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物业类型和业主、业户需求,制定相应的服务标准,并向社区居民公示。
第七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实行责任险、侵权责任险等保险制度,维护社区居民合法权益。
第八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法纳税,不得逃税、偷税、抗税等行为,保证公共设施和服务设备的正常运行。
第二章物业服务企业的管理
第九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法登记,持有相应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开展合法的服务工作。
第十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设立健全的管理机构和组织架构,严格按照职责分工,科学决策,做好服务工作。
第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进行人员管理,由专业人员负责招聘、培训和调整从业人员,确保从业人员具有应有的资格和能力。
第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质量控制,定期对自身服务工作进行考核和评价,保持服务水平的稳定。
第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社区居民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沟通机制和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妥善处理社区居民的投诉和意见。
第三章业主、业户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四条业主、业户享有在物业服务企业所提供的服务范围内的各种基本服务,并向物业服务企业按规定缴纳服务费用。
第十五条业主、业户有权对其所居住的物业管理服务进行监督和检查,并有权提出合理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六条业主、业户应当保持社区公共设施和服务设备的`正常使用状态,不得损坏和污染公共设施和服务设备。
第十七条业主、业户应当遵守社区的规章制度和公共秩序,并自觉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
第十八条业主、业户应当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开展安全防范、消防措施、环境卫生等工作,依法配合各项检查和审批工作。
第四章物业服务行业从业人员的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物业服务行业从业人员应当修养良好、品行端正,具有一定的职业素养和服务意识。
第二十条物业服务行业从业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考核和认证,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并将现场服务情况及时汇报给管理人员。
第二十一条物业服务行业从业人员应当严格履行服务承诺,做好服务工作,积极协调业主和居民之间的关系,解决矛盾纠纷。
第二十二条物业服务行业从业人员应当保守业主、业户信息和个人隐私,不得泄露和滥用相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物业服务行业从业人员应当维护社区安全和谐,不得参与任何违法犯罪活动,发生违法犯罪行为,要立即报警。
第五章违法行为和处理
第二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业主、业户和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受到相应的处罚:
(一)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行为;
(二)违反服务协议的行为;
(三)未按期缴纳服务费用的行为;
(四)损坏和污染公共设施和服务设备的行为;
(五)故意破坏社区公共秩序和治安的行为;
(六)干扰和阻碍物业服务企业正常工作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对于本条例未涉及的违法行为,应当由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予以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业主、业户和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本条例规定的各项要求,提高服务水平,打造和谐社区。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如有异议,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处理。
物业管理条例 篇2
《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终于出台了!看到22页多达70条的《条例》我一口气通读了好几遍。说实在的,年轻的时候学习任何中央文件以及各种报告都没有这么认真过。因为,我和我们这样一群人,为《条例》以及《条例》所涉及的物业管理活动,投入了太多的心力。
比照经历4年时间起草准备的《物业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我发现,修改的地方实在是太多了。没有进行任何修改的地方,大约只有10处左右。这也让我从心里觉得,原来那种“‘开门立法’可能纯粹只是形式”的想法是错误的。事实证明,经过法定程序,公民的主张完全可以成为国家的意志。让公民自己看到“匹夫”对国家兴旺所起的作用,这其实是《条例》公布的一个最大成功之所在。
《条例》终于出台了。终于有法可依了!我反倒平静了,反倒忽然感觉到了累。就像刚刚打完一个战役的士兵,胜利了,才感觉到伤痛和困乏;也像恋爱中追逐姑娘的少年,追上了,才感觉辛苦和疲惫。
我在4年多的社区公益活动中,看到了各式各样的纠纷,特别是物业管理纠纷,很多都因为没有适当的法律而双方各执一词,上了法院都难获得双方认可的公正。有些甚至发展到严重的刑事案件从而危害了社会的稳定。《条例》的出台,无疑是给物业管理纠纷的各方在解决纠纷依据上,有了一个唯一的标准。有标准才会有是非。
我们应该看到,纠纷的基本起因是猜忌,是各方权利的不明确。而猜忌永远会存在于买卖行为当中;各方权利的明确,也需要时间来等待各方法治意识的提高和对法律的正确理解。所以,各种纠纷仍然会有。但是一定会随着纠纷解决的示范作用而越来越少。
我们还应该看到,有法不依是一种在各行各业中的确存在的现象。不能指望《条例》出台,有关各方就会严格遵守。所以,依法维护我们权益的工作仍然非常艰巨,向全社会宣传《条例》精神,普及法律知识的工作仍然非常艰巨。今后物业管理乃至社区建设和治理中的新事物和新情况,也必将成为新的问题而需要我们研究和解决。
《条例》本身的完善,也需要在我们的实践过程中,不断总结经验,继续向立法机关提出建议。
总之,物业管理乃至社区治理的道路才刚刚开始,需要业主们的理性和团结,需要政府部门的监督和指导,需要物业管理企业、发展商的诚信和规范。从而实现物业管理之社会价值的最大化,即社会稳定,经济发达。
作为业主的一份子,我对《条例》中对业主和业主大会的权利和义务的描述有如下看法:
由于《物权法》还没有出台,“所有权决定一切”还没有法律保证,所以《条例》中第十九条的规定,事实上是把业主所有权力当中的“物业管理权”明确地交给了业主。可毕竟这部法律是调整物业管理活动的,在本部法律中说明业主的其他权力也不一定合适。我希望在《物权法》出台以后,能够完整的界定业主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尽管如此,我仍然认为在物业管理过程中,《条例》赋予业主的权利是足够的。
从第六条对业主的定义中我们可以看到,作为业主实际上是没有什么可以单独行使的权利。这其实是和物业本身的特点是相适应的。由于物业管理实际上是对全体业主的共同共有财产进行的管理和服务,故业主单独行使某些权利,势必导致其他业主权益的影响。也不利于物业管理活动的进行。业主对《条例》精神的认可,必将减少由个别业主引发的物业管理纠纷,从而保护多数业主的利益。这方面的问题现在还不显现,将随着业主和发展商的纠纷的`解决而逐步增多。《条例》将是有效解决此类纠纷的法律武器。
而第七条中关于业主的义务,实际上是单独业主向其他全体业主所承担的义务,而不是向发展商或者物业管理企业承担的义务。这一点非常重要。一个有共同产权的物业,任何业主的行为,都必须以其他全体业主的行为规范和准则(就是《业主公约》的内容)作为依据。任何超出此范围的“个性张扬”,都是不被允许的。这就是共有物业中单独业主和全体业主的关系和活动特点。不了解这一点,就无法安排自己的活动,也无法限制别人的活动。
从第八条到第二十条,说明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业主大会,而业主大会的组成是全体业主。这实际上就是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民公决形式。而业主委员会,则是一个执行机构和秘书机构。
就目前的实际情况而言,业主大会的职责是不少的。有些在实际运作当中甚至将很难履行。比如“制定、修改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等。
《条例》中也考虑到产权人大会召开的可操作性,明确说明“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和“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但必须提醒广大业主的是,此种设计虽然方便了业主大会的召开和大会决议的产生,但同时也方便了舞弊行为的出现。所以在上述情况下,应该制定会议的严格监督机制和投票者身份的甄别机制,以保障会议的进行和决议的代表性。
关于业主委员会,第十五条中明确了其主要的职责。《条例》中其他各章中,也有对业主委员会其他职责的表述。其实,作为一个公益团体,能够履行好《条例》中规定的职责就已经非常不容易了。一个运转良好的业主委员会,除了有时间参与业主委员会的工作外,还要求委员们是一群有很高素质和专业知识的业主。这种要求却和业主权利的获得途径(实际上是随着买房而购买来的权利)是不相适应的。因此,业主委员会的权力,在不同业主委员会委员中肯定会产生不同的结果。有权力,就一定有滥用权力。所以,限制业主委员会和委员的权力,把最高权力交给业主大会的设计是充分考虑社区稳定和绝大多数业主的利益的。而我作为业委会的委员,也从来没有因为自己的公益活动而受到任何阻碍。权力,是全体业主的权力;工作,是公益者的工作。这就是愿意做业主委员会委员的人士的应有心态。
在第十七条中,《条例》明确规定“业主公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这是物业管理区域(或者一个社区)长治久安的必要法律保障。一个社区,就是一个小型的社会,而业主公约,就是这个小型社会的“小宪法”。目前很多纠纷的发生,都是由于业主不了解公约,不认可公约,没签署公约造成的。从法律上确定了公约的地位,将彻底解决社区中多数业主和少数业主之间的纠纷。而这些纠纷,往往反映在物业管理公司依照公约去限制少数业主行为的过程中。表面上看这些是物业管理纠纷,而实质上是业主之间的纠纷。
《条例》中还有一些关于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政府有关部门乃至居民委员会之间关系的表述。我认为这些表述是适当的,是符合中国国情的,也可以称作“有中国特色的物业管理”法律制度。业主对此没有必要有抵触心态。相信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完善,业主的物权将会得到越来越多的尊重。
以上便是我就有关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作用,对《条例》的理解和看法。
其实,物业管理纠纷,很大一部分是来自于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部位的处分权力不清。而《条例》中多处对这个问题进行了规定。相信随着《条例》的实施,有关的纠纷将可以得到妥善的解决,将业主本来应有的公共部位的受益权回归业主,从而以此收益最大限度的冲抵物业管理费的支出,使业主获得应有的实惠。
另外就是在前期物业管理过程中,发展商对未售出房屋和已售出但未办理入住的房屋不承担或者少承担物业管理费,在目前是一种普遍现象。这实际上是入住的业主养活了发展商的物业。此次《条例》中也在第四十二中条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即“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这将使得前期物业管理更加公平。
《条例》虽然出台了,可相关配套的法规还需要等待地方立法机构的工作。我们仍然可以关注并参与其中的工作,尽一个公民的义务。对《条例》的普及、宣传和实践,也都是我们义不容辞的工作。
“引导业主了解物业管理,提醒开发商重视物业管理,协助物业管理企业规范物业管理,从而实现在良性物业管理下的物业保值、社区稳定、社会安定”应是我们每个业委会委员自己给自己的责任。
物业管理条例 篇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和对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各区(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物业管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市和各区(市)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做好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协调和指导工作。
第四条 业主可以自行管理物业,也可以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第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物业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实施物业管理;业主应当支持、配合物业管理企业开展工作。
第二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六条 建立业主名册制度。
业主名册,由业主委员会建立和管理。实施前期物业管理的物业,由建设单位建立业主名册,并在业主委员会产生后移交其管理。
业主变更的,新业主应当在业主名册上进行变更登记。
第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考虑城市规划、建筑规模、社区建设、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以及公共配套项目等因素。
新建住宅区,包括分期建设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开发建设的住宅区,其配套设施设备是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向区(市)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要求,区(市)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划分物业管理区域。
尚未划分或者需要调整物业管理区域的,由区(市)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实际情况划分或者调整。住宅区跨区(市)的,由市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划分或者调整物业管理区域。
第八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
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市)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书面报告物业建筑面积、物业出售并交付使用时间等有关情况,并提供业主名册;建设单位未及时书面报告的,业主可以向区(市)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要求:(一)入住率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二)入住率达到百分之三十以上并且首套房屋办理入住手续已满两年的。
区(市)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建设单位的书面报告或者业主的书面要求后,应当和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筹备组成员由业主代表和居民委员会成员组成。
筹备组成员名单确定后三日内,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第十条 筹备组负责下列筹备工作:(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二)参照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制订的示范文本,拟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和《业主公约(草案)》;
(三)登记和确认业主身份;
(四)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产生办法及名单;
(五)其他准备工作。
前款(一)、(二)、(三)、(四)项的内容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十一条 筹备组应当自组成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制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业主公约等。
业主大会自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之日起成立。
第十二条 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应当事先将会议时间、地点和议程通知所在区(市)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邀请其派代表参加。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
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以幢、单元、楼层等为单位,推选一名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代表应当于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三日前,就业主大会会议拟讨论的事项书面征求其所代表的业主意见。凡需要投票表决的,业主的意见经本人签字后,由业主代表在业主大会投票时如实反映。
业主大会决定的事项应当由业主委员会作出书面记录并存档。
业主大会决定的事项应当在三日内,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决定的事项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及物业使用人具有约束力,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议题提出及确定方式、业主投票权确定办法和业主委员会的组成、任期、换届及成员的更换等事项依法作出规定。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凭下列资料在所在区(市)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一)业主大会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三)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和基本情况。
业主委员会成员名单应当在备案后三日内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
业主委员会成员依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更换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备案和公布。
第十七条 经依法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备案时,区(市)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出具备案证明和印章刻制证明。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刻制和使用印章。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任期届满的两个月前,向区(市)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报告,并在区(市)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组织业主成立换届改选小组,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后未组织召开业主大会的,所在区(市)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接到业主的书面要求后,应当组织业主成立换届改选小组。换届改选小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之日起十日内,原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其保管的文件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并做好其他交接工作。
第十九条 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两幢以上房屋的,可以以幢、单元、楼层为单位成立业主小组。业主小组由该幢、单元、楼层的全体业主组成。
业主小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讨论业主大会拟讨论的事项;
(二)推选业主代表出席业主大会会议,表达本小组业主的意愿。业主小组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条 住宅物业(含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非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公开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但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住宅物业建筑面积小于三万平方米的,经所在区(市)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与其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包括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和起始时间等内容。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物业销售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约定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分期建设的物业除外。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未满,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已满,尚未成立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已成立但尚未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继续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直至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之日起终止。业主应当按照物业销售合同约定的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但业主大会要求物业管理企业退出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退出。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满不再继续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于期满前二个月通知业主。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参照国家示范文本制定业主临时公约,并向物业买受人明示。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销售合同时,应当书面承诺遵守业主临时公约。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或者综合验收时,区(市)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查验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业主名册;
(五)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建设单位在与物业管理企业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应当全部移交前款所列资料和物业管理用房。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物业管理用房等进行查验,登记造册。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开发建设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五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物业管理用房,最低不得少于一百平方米。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时,应当审查该工程规划设计是否符合前款规定。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予核发有关证件。
建设单位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房地产权属登记时,应当提交物业管理用房的面积、位置等相关资料。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在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时,应当在相关资料上注明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并告知区(市)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用房属全体业主所有。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的有关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无偿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并负责维护。
物业管理用房不得抵押、交换、买卖;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不得改作他用。
第二十七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至出售房屋交付之日的当月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出售房屋交付之日的次月至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的当月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物业买受人按照物业销售合同约定的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承担;物业销售合同未约定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规定的文件资料到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物业管理企业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九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服务。物业管理企业的选聘、续聘、解聘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决定。
物业服务合同草案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充分听取业主意见。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下列事项:(一)生活垃圾收集和环境清扫保洁;(二)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的维护和安全巡查;(三)物业管理区域内车辆行驶及停放秩序的管理;(四)庭院绿地及其设施的养护管理;(五)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六)通知有关单位维修市政公用设施;(七)物业服务合同确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物业服务收费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并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业主的要求提供特约服务的,服务报酬由双方约定。
第三十二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但是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按照标准全额交纳。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提前收取不超过三个月的物业服务费用。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先服务后收费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四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满不再续签以及出现法定或者约定提前中止合同情形的,应当提前二个月通知对方。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区(市)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下,将物业管理用房和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资料交还给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委员会移交给业主大会新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
第三十五条 有关执法机关进入物业管理区域依法执行公务时,物业管理企业不得阻挠。
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的违反规划、治安、消防、环境保护、物业装修、市政公用设施、绿化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物业管理企业的报告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十六条 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三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共用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三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停车场(库),应当提供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物业使用人使用。
第三十九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邮政、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责任。
前款所列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工程施工,应当在施工前告知物业管理企业并签订协议,做好施工现场的恢复工作。
第四十条 业主装修房屋,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的规定以及业主临时公约、业主公约。
业主装修房屋,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房屋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以及建筑垃圾清运方式等告知业主,并与业主签订相关协议。
第四十一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筹集,归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大型设施设备的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二条 进行住宅建设工程招标时,建设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按照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百分之五的比例预留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并与施工单位在合同条款中对涉及保证金的事项进行约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应当专户储存,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内的保修。
住宅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施工单位支付工程结算价款并预留保证金。
因施工单位原因造成住宅物业出现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施工单位不维修也不承担费用的,建设单位可以按照合同约定从保证金中支付相关费用。
合同约定的保证金预留期满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返还保证金。
第四十三条 业主大会决定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应当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应当由工商、价格、公安、环境保护、城市管理、城市园林绿化等部门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的违法行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或者接到物业管理企业的报告后,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而不予制止、处罚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已建成并交付使用的房屋、公共建筑以及附属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等。
本条例所称前期物业管理,是指新建物业在业主、业主大会首次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前,由建设单位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依法取得独立法人资格,具有相应资质,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物业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物业管理条例 篇4
第一条、为加强对我省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规范管理,维护国家利益和物业管理单位及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全省物业管理事业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国家计委、建设部《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并经当地物业管理部门进行资质认证的物业管理单位对住宅及非住宅房屋提供社会化、专业化服务的收费管理。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单位接受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委托对住宅以及非住宅的房屋建筑及其设备、公用设施、绿化、卫生、交通、治安和环境容貌等项目开展日常维护、修缮、整治服务及提供其它与生活工作相关的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根据物业公司提供服务的性质、质量、特点等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或称经营者定价)。
物业管理单位为普通住宅的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提供的公共卫生清洁、公用设施的维修保养和保安、绿化等具有公共性的服务以及代管交通工具、代收代缴水电费、煤气费、有线电视费、电话费等公众代办性质的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物业管理单位为非住宅房屋以及高级公寓、别墅等高标准住宅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提供的公共性的服务以及公众代办性质的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物业管理单位为物业产权人、使用人个别需求提供的特约服务,除物价部门有统一收费标准者外,其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或称经营者定价)。
外销商品房屋的服务收费由物业管理单位与小区管理委员会或产权人代表协商议定。
物业管理单位议定的和自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向当地物价部门备案。
第四条、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根据所提供的服务内容质量、深度,遵循"合理、公开及与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确定。鼓励物业管理单位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的行为。
第五条、各级政府的物价部门是本地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主管机关。物价部门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单位根据实际提供的服务项目和各项费用开支情况,向当地物价部门申报,由物价部门征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核定执行。
中央在汉、军队驻汉和省直各部门所属在汉及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其它性质的物业管理公司(单位)收费标准,向省物价部门申报审批。
第七条、物价部门在核定收费标准时,应充分听取物业管理单位和产权人、使用人的意见,既要有利于物业管理服务的价值补偿,也要考虑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经济承受能力,以物业管理服务所发生的费用为基础,结合物业管理单位的服务对象、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核定。
物价部门对核定的物业管理收费标准,如因物业管理费用构成的变化可据实适时调整。
第八条、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收费的费用构成包括以下部分:
1、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
2、公共设施、设备日常运行、维修及保养费;
3、绿化管理费;
4、清洁卫生费;
5、保安费;
6、办公费;
7、物业管理单位固定资产折旧费;
8、法定税费。
本条第2项至第6项费用支出是指除工资及福利费以外的物资损耗补偿和其它费用开支。
第九条、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利润率以费用构成的1—7项之和为基数,按照普通住宅从紧,其它用房不超过10%的原则,由各地物价部门确定。
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委托物业管理单位代收代缴水电费、煤气费、有线电视费、电话费等的,根据委托项目可适当收取代办服务费,不委托不得收费。
第十条、物业管理的公共服务收费应按物业管理范围内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所占房屋建筑面积合理分摊。物业管理的公众代办服务费按提供代办服务的每个项目进行核定。
第十一条、经物价部门核定的或由物业管理单位与业主管理委员会或物业产权人代表协商议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应在物业管理合同中明文约定。
第十二条、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收费项目和标准及收费办法应当在经营场所或收费地点公布,并实行亮证收费。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定期(一般为6个月),向住户公布收费的收入和支出帐目,公布物业管理年度计划和小区管理的重大措施,接受业主管理委员会或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监督。
第十三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的`价格法规和政策,执行规定的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努力提高服务质量,向用户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不得只收费不服务或多收费少服务。
第十四条、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应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向物业管理单位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不按规定缴纳管理服务费的,物业管理单位有权按照所签服务合同要求追偿。
第十五条、物业管理单位不得违背房屋所有人的意愿提前收费,预期收费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六条、物业管理单位与物业产权人、使用人之间发生的收费纠纷,由物价部门进行调处。
第十七条、物业管理单位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管理并相应收取公共性服务费的,其它部门和单位不得重复收费。
第十八条、凡有下列违反本办法行为之一者,由政府价格监督检查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越权定价、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擅自设立收费项目,乱收费用的;
(三)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
(四)提供服务质价不符的;
(五)只收费不服务或多收费少服务的;
(六)其它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九条、本办法发布之前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湖北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1997年7月1日起执行。
物业管理条例 篇5
服饰仪表
1、 工作服、鞋、袜等外露处必须干净、平整,无明显污迹、破损;
2、 除保洁人员允许穿黑色布鞋,其他人员一律仅限穿黑色皮鞋;
3、 胸牌统一整齐佩带在恰当位置;
4、 领带平整、端正;
5、 工作服严禁混穿;
6、 西装制服必须符合西装礼仪进行穿戴;
7、 维修人员现场作业应着操作服;长袖工作服不能挽起;
8、 女员工饰物不外露,着肉色袜,禁止穿通花、花边类袜;
9、 男员工头发不过耳;
10、 各岗位人员本岗位当值期间的装备、配件等齐全、完好
办公场所
1、 无灰尘纸屑,办公设备物品整洁,花木清洁光亮;
2、 离开办公位时坐椅归位;进出办公区域随手关门;
3、 下班前关闭电脑主机及电源;
4、 最后离开工作区域者,必须将区域的灯、电器等关闭;
传真
1、收、发传真注明发、收件人全名、传真号、页码、顺序
培训会议
1、 准时参加会议和培训;
2、 请假提前通知组织者;
3、 会议前应将手机、CALL机关掉或调整在震动状态;
4、 会议中尽可能不随便进出,避免或减少打扰他人的行为或言语;
5、 会议和培训完毕,确保桌椅、教具归位;
6、 最后离开者将会议场所的灯、电器等关闭。
接听电话
1、 电话三声内以最快的时间接听;
2、 接听电话首先问好然后报部门(可使用简称)及姓名;
3、 邻座无人应主动代接并记录、转告;
4、 应清楚来电方何人、何事、回访联系电话或方式,必要时做好记录;
5、 代接的电话应以最快时间转告他人,必要时做留言便条;
6、 语言温和、态度礼貌;
7、 后于对方挂线;
样板会所类
样板间销售厅
1、 电器按正常运作,空气保持清新,温度、湿度、通风保持良好舒适状态。
2、 地面、地毯保持“四无”(即无沙粒、无灰尘、无脚印、玻璃上无水印、手纹);金属质地物品无锈迹;
3、 物品、设备与《物资清单》帐物相符;
4、 物品、设备、标识按要求摆放整齐,保持干净、完好;
5、 饮用水、水杯备用充分;
6、 房间禁止抽烟;
7、 未经允许,礼貌谢绝拍照行为;
会所
1、 会所环境、器具、用品卫生、干净、整洁,达到各自的清洁、卫生要求;
2、 确保会所服务各设施、配置物品完好无损,正常使用;
3、 熟悉本岗位的操作流程;
4、 微笑服务,仪容整洁;
5、 主动细致热情,正确引导、理解顾客提出的服务需求;
6、 引导顾客安全、适当使用各种设施;
7、 优质高效地满足顾客提出的会所可提供的服务项目的要求;
8、 保持与顾客的良好沟通,对顾客提出的会所没有的服务要求应向上级汇报;
9、 各项服务单据记录完整、清晰,保存齐全;
10、 各项采购、消耗、物品领借用等手续齐全,登记完整准确,帐物相符,无差错;
11、 各类引导牌、餐牌、设施、配件等标识内容准确、文字清晰,整洁干净,放置、摆放或张贴位置适当,醒目、清晰、完整、干净;
12、 各岗位人员言行、举止规范必须符合该会所管理制度的要求;
装修维修类
装修
1、 现场张贴装修许可证,施工人员佩带出入证;
2、 有装修巡查记录表且按要求记录;
3、 未有涉及承重结构、公共部位、公共设施、外观的装修现象;
4、 严禁同时进行烧焊与木工作业;
5、 门窗花饰按统一款式制作,安装符合要求;
6、 埋设电线、信号线必须穿管保护且接头不得埋于地下;
7、 临时线路电源必须装设开关板,负荷与开关容量符合电气技术要求;
8、 下水管道口密封包好,严禁改变其使用功能;
9、 管道检查口处必须预留维修口;
10、 消防设施不得改动、拆除,消防喷头不得封堵;
11、 改动安防系统必须按程序申请;
12、 中央空调系统改动必须按程序进行过审批;
13、 施工现场严禁明火;
14、 必须配两个以上(足量)的灭火器;
15、 垃圾必须袋装、清运到指定地点或自行运离小区;
16、 施工时间:7:00~12:00,14:00~19:00。
返 修
1、 接到报修时作好记录,不得推诿,专人通知施工单位;
2、 接待投诉不卑不亢,不乱回答、不乱承诺;
3、 进入室内返修前,须征得业主同意;
4、 在规定时间内到达返修现场并完成返修;
5、 文明施工,不动用业主物品;
6、 收工须清理、清洁现场,关闭门窗、开关;
7、 损坏设施,照价赔偿。
家政维修
1、 维修前,准备齐相关工具和材料;
2、 严格执行操作程序,不留下安全隐患;
3、 需要动用业主物品须征得业主同意,严禁接受业主礼品、赠品;
4、 工作现场必须保持整洁,尽量不影响业主正常生活;
5、 操作过程中如有疑点及时记录并与业主沟通确认;
6、 较大收费项目与业主协商,达成一致后方可提供;
7、 维修完毕了解客户是否还有其他需要维修或帮助的事项并尽力解决;
8、 收拾完工具材料,并清理、清洁现场;
9、 全部完成后须请业主在维修服务单上签字确认;
安全管理类
通则
1、 按各岗位要求着装及装备;
2、 熟悉小区或大厦内的重要部位;
3、 熟悉岗位操作流程;
4、 清楚本岗位礼仪规范;
5、熟悉对应急、突发事件的处理、协调程序严格执行交接班制度;
6、 质量记录填写规范;
7、 当天第一次遇公司领导和部门经理应敬礼;
确保自身安全;
中心值班岗
1、 值班期间设备正常;
2、 熟练操作监控、消防中心的各类设施、设备;
3、 中控室值班记录完整、详细;
4、顶班人员必须经部门经理审批资质;
5、当值期间精力集中、全神贯注;
6、按中心不同设施、设备各种信号报警、来电的重要等级快速、灵活处理;
7、所有顾客来电、内部人员交代须协调他人完成的服务事项有记录、有跟踪、有结果;
8、准确记录传递公司文件规定的应传达的信息,确保通知到相关人员,无遗漏;
8、 中心配备的如钥匙、文件夹、工具、录象带等标识、记录正常、整洁、清晰、齐全;
9、 各类设施设备、台面完整,运作正常,干净、整洁;
10、 异常情况及时调整监控镜头录象,调配人员跟进,确保有记录、有结果;
11、 无堆放与工作无关的物品;
12、 当值期间严禁从事与岗位无关的任何事项,如瞌睡、聊天、看书;
大厦类物业的中心人员持有有效的消防上岗证;
巡逻岗
1、 按照巡逻路线和时间要求进行巡逻并签到;
2、 各类设施、设备的检查到位,无遗漏;
3、 异常情况及时报告或处理;
4、 保证自身安全。
检查岗
1、 熟知小区、大厦的装修和入住情况;
2、 清楚各岗位的细则要求,并能完成任一岗位顶岗要求;
3、 高标准,严要求监督各安全岗位,确保各岗位符合要求;
4、 监督抽查的停车凭证编号、原子章、登记记录等应确保内容齐全、准确,所收现金与票号、时间、登记记录相一致;
大堂岗
1、 面带微笑,主动迎候宾客;
2、 看到手提重物顾客主动协助送至电梯口;
3、 逢雨天应主动为顾客开车门、打伞;
4、 准确登记外来邮件;
5、 严格执行物资放行管理制度;
6、 保持大堂整洁干净;
7、 制止不文明的行为。
车场巡逻岗
1、 保证车场车辆停放有序;
2、 指挥车辆动作标准规范;
3、 场内车辆登记准确,新损车辆记录齐全并通报车主;
4、 指挥车辆及巡查时确保自身安全。
车场出入口岗
1、 车辆进出敬礼且动作标准、规范;
2、 任何车场进出均须发放和回收凭证;
3、 收、发卡均站在车辆方向盘一侧;
4、 车辆放行严格实行核人、核车、核证,收、发卡动作迅速;
5、 保障出入口通道畅通;
6、 现场停车费现金超过¥500元时必须按要求上缴财务并换回凭证;
7、 票据、记录完整,发现驶出的车辆有任何异常必须严格登记、核实、上报,确保无误后方可放行;
8、 确保停车凭证编号、原子章、登记内容齐全、准确,所收现金与票号、时间、登记记录相一致;
9、 车场出口无车辆放行时必须保证地桩牢固插在桩孔内
清洁类
通 则
1、 地面无烟头、无杂物、无积水,无污迹;
2、 墙面、天花无蜘蛛网、无污迹;
3、 各种游乐设施、标识无灰尘、摆放整齐;
4、 垃圾入桶,不超载,无异味,无蚊蝇滋生;
5、 需打蜡的地面光亮显本色;
6、 排水管、井内无杂物,排水畅通,无堵塞;
外 围
1、 室外公共设施、场所无损坏、目视无尘;
2、 绿化带、花池:无烟头、无枯枝落叶、无杂物;
3、 大理石:无明显脚印、无油渍、污迹;
4、 公园桌椅:手摸无灰尘、污迹、油迹,摆放整齐;
5、 喷泉水池:水质不浑浊、无青苔及明显沉淀物、浮物;
6、 宣传栏:无明显灰尘,张贴的内容整齐、美观;
室 内
1、 地面、级梯无污迹、无杂物;
2、 天花:无蜘蛛网、无明显灰尘;
3、 电梯:轿箱内外无尘无污、无手印;沟槽无砂粒、污垢;
4、 宣传栏:无尘无污;张贴内容整齐、美观;
5、 电梯门、天台门、设备房门:无尘无污;
6、 各类标识、按键、对讲电话:无灰尘、无污迹;
,物业管理条例之物业现场管理标准(非表格版)
7、 天台、雨棚:无杂物、烟头、积水;
地下室
1、 通道畅通无杂物、地面无明显灰尘;
2、 公共设施:目视无明显灰尘、无污迹、无蜘蛛网;
3、 排水畅通、无积水。
洗手间
1、 地面、镜面、台面无水迹、污迹;
2、 便池无污垢、异味;
绿化类
通 则
1、 无明显病虫害,无积水,无死树死苗,修剪合理美观;
2、 植物无枯枝枯叶;
3、 黄土不直面向天;
4、 长势旺盛;
5、 主要部位设置有与植物相符的.绿化标识牌,并安装位置妥当,醒目、清晰、完整、干净。
6、 乔 木
7、 树干正常生长挺直;
8、 骨架均匀,树冠完整;
地被植物
1、 草坪目视平整,无明显杂草;
2、 草坪长势良好,浓绿,长度不超过4CM
花 坛
1、 搭配得当,层次分明;
2、 泥土不染花叶,不外露;
3、 整体布局美观、耐看。
消杀现场
1、 投放消杀药品的场所必须设置醒目、符合消杀工作要求的警示牌。
2、 外围及绿化带无鼠洞。
3、 无明显四害活动;
4、 下水道、污水井无明显蚊蝇。
5、 夜晚公共照明灯光附近无明显蚊虫、白蚁飞舞。
公共设施类
通 则
1、 责任人、设施标识明确、清晰;
2、 无生锈、无掉漆,保养检查记录完整;
3、 管网有流向指示,阀门标明醒目的开关状态(常开、常闭等);
4、 危险部位(件)、状态有保护及醒目的、符合专业要求的警告标识。
停车场设施
1、 入口处必须设置 “车辆驶入请登记”及符合要求的“停车场收费标准”标示牌;
2、 车库入口有符合本小区实际的限高、限速标识;
3、 停车场内必须设禁鸣笛、限速、导航等标识牌;
4、 地面、墙面指示标线划线规范、符合专业要求;
5、 应设岗亭,停车场“三证”齐全有效;
6、 入口设立明显的标志,写明停车场的名称、性质、类别;
7、 符合“三公开”制度,即有公开车场责任人、公开收费标准、公开管理员姓名;
8、 岗亭内备有消防器材,置于明显位置;
9、 道闸运行正常,无松动变形、升降顺畅;
10、 倒车架安装牢固,不松动;
11、 地下车场指示灯,指示箱工作正常。
化 粪 池
1、 化粪池有容积标识;
2、 粪池盖板牢固、无堵塞,无污水溢出,无异味逸出。
泳池
1、 游泳池内池水清澈干净无异味;
2、 泳池周围无锋利有棱角硬物;
3、 泳池照明灯具完好,使用安全电压;
4、 配有足量的救生员。
娱乐设施
1、 完好无破损;
2、 连接部位结实,无松脱,转动部位有防护罩;
3、 有使用说明或提示性标识,标识安装位置适当、醒目,清晰、完整;
水池水箱
1、 水箱、水池密闭完好,标明容积;
2、 水位观察管有标记,能观看到水位;
3、 溢流管、进水管、出水管有标识,并用箭头标示出水流方向;
4、 溢流管不得与下水管道直接相连;
5、 露天水池、水箱的通气孔孔口向下;
6、 泄水口、排气孔有防虫网罩;
7、 进出口门正常上锁;
8、 确保水质符合供水要求,无红虫、泥沙;
9、 无渗漏、无锈迹、无异响;
10、 环境整洁干净,无明显积尘、油迹、污迹等。
招牌、沟渠池井
1、 外观完好无缺损;
2、 沟、渠、井、盖的面板完好,无破损,所有面板保证车辆驶过无明显声响;
3、 表面基本清洁、无明显锈迹、油迹;
4、 显要部位处的面板表面光亮、不影响观瞻;]
5、 配置的照明装置能正常使用。
房屋本体道路通道天台
1、 墙面无明显缺损、裂纹、脱落或破烂;
2、 道路整洁,地砖或大理石无松动、破烂、缺损;
3、 路面无违章占用,地面警戒线和交通标识清晰;
4、 户外招牌和射灯整洁、统一,安装牢固。
5、 无明显污迹、油迹、锈迹;
污水泵雨水泵
1、 泵井内无污泥;
2、 运转时无异响和震动;
3、 溢位器正常完好,无失控和误报现象;
4、 电源控制箱各控制开关正常并处在自动控制状态;
5、 控制箱各种信号指示正常、布线整齐;
公共设施类
广场喷泉
1、 水泵外壳和喷头表面应有防锈处理;
2、 水中各种照明等电器设备符合安全电压标准;
3、 喷水正常,喷口无堵塞;
4、 池底清洁无明显杂物、枯叶;
5、 无明显异味。
防雷设施
1、 避雷带、避雷针连接点牢固,无弯曲、松脱断裂;
2、 避雷带、避雷针处无杂物堆放或悬挂物。
3、 无明显锈迹;
4、 符合避雷系统技术要求。
公共照明
1、 灯具灯罩完好,无松动。
2、 使用中无闪烁,无噪声,无异常振动。
3、 发热量大的灯具,保证灯具周围无可燃、易燃物品。
4、 配电箱布线整齐,箱体及开关有明确标志,按钮和指示灯完好;
5、 灯具目视符合清洁要求。
防火门
1、 正反两面标识良好;
2、 门把手完好。
3、 闭门器力度适中,能正常使用;
4、 能正常开闭;
5、 设置有门禁系统的,能确保正常使用。
消防通通
1、 通道畅通无杂物;
2、 设置有明显、符合要求的的标识;
3、 通道内照明、送风、排风良好;
4、 消防器材状态良好。
消防设施
1、 防火卷帘门、烟感、温感正常使用,测试时消防主机有准确、灵敏的报警显示。
2、 对讲电话能正常使用,标识和使用说明清晰、完整、干净;
3、 警铃、风阀、消防栓紧急情况下能正常使用;
4、 备有充足的消防用沙,消防工具如铁秋、消防桶足量、完好;
5、 灭火器有效、完好;
6、 所有消防设施、设备标识安装位置适当、醒目,清晰、完整。
煤气设施
1、 能正常完好使用;
2、 阀门能正常开、闭(自动、手动);
3、 阀门有常开(常闭)标识,安装位置适当、醒目,清晰、完整;
4、 有抢修电话标识,安装位置适当、醒目,清晰、完整。
5、 煤气泄漏探测器完好。
门禁设施
1、 门禁通话时声音清晰,无杂音,呼叫、报警等功能正常;
2、 门禁读卡器读卡正常,感应灵敏;
3、 门禁安装牢固,布线规范;
4、 中心能提取门禁读卡记录;
5、 标识安装位置适当、醒目,清晰、完整。
各类设备房
通用标准
1、 设备房门上有相应设备房标识;
2、 设备房内地面干净,无无关物品,物品摆放整齐,无杂物;
3、 设备现场的作业指导书齐备有效,各类设备维修检修记录完整;
4、 配备足够的灭火器和应急灯,通风良好;
5、 设备房内的负荷开关、阀门、单体设备等要有明显的状态标识,流体要流向标识;重要和操作有危险的设备、部件要有警告标识;
6、 设备房内设备外观清洁,油漆无脱落,设备的转动部位有防护罩;
7、 设备完好,各类仪表使用正常无损坏,无“跑、冒、滴、漏”现象,责任人明确;
8、 所有标识安装位置适当、醒目,清晰、完整。
高低压配电房
1、 配电柜、配电箱有明显标号;每个配电箱配电使用要有标识,
2、 配电柜、配电箱内布线规范,整齐,接线无松动。
3、 温度应保持在40℃以下。
4、 配备有高压操作防护工具;负荷刀闸和接地刀闸有挂锁锁住。
5、 配电柜操作位地面敷设绝缘胶垫。
6、 配电计量总表铅封完好。
7、 配电房接地线紧固,无断裂情况。
8、 变压器和通道之间有隔离围栏隔离
空调设备
1、 主机正常运转无异响和震动。
2、 制屏(现场控制)和操作台(远程控制)的信息显示正常。
3、 保温到位、完好,无渗漏水现象;
4、 主机温度不超过允许的设计温度。
电 梯轿 厢
1、 确保正常使用;
2、 门机、内饰、轿顶表面清洁、明亮,无手印、污迹;
3、 各按钮、按键、照明灯具、风扇等完好、干净,无异响;
4、 电梯准运证副本有效;
5、 各类标识(火警、搭乘须知、开关门、楼层层站、准运证副本等)齐全、清晰、完好,安装位置适当;
6、 正常情况任何公司人员仅限搭乘消防梯(除陪同顾客、访客、工作检查情况外);
电梯机房
1、 温度应保持在40℃以下,降温通风设备正常使用,并保证达到节能降耗措施和要求;
2、 电梯盘车操作作业指导书有效、清晰;
3、 盘车救援工具完好、齐全;
4、 电梯机房内张贴运行准用证副本2;
5、 分承包方的保养计划书有效、清晰完整;
6、 悬挂有政府主管部门颁发的运行、维修工作记录表,保持有效、清晰、完整;
7、 维修保养监督检查能正常履行,记录与计划内容要求一致;
8、 故障维修记录全面、详尽、真实。
发电机
1、 发电机机油油位、蓄电池电解液液位正常;
2、 备用柴油油量保持在容器容量的80%附近;
3、 必须配备符合要求的两套蓄电池,备有符合要求的切换开关装置;
4、 蓄电池电压在24V(±2.0);
5、 柴油储备房敷设足量的消防灭火沙;
6、 正常情况下,发电机转换开关应打在自动位置;
7、 发电机接地线紧固。
二氧化碳(CO2)设备
1、 二氧化碳称重装置报警正常,气瓶无漏气失重情况;
2、 系统无失灵情况,所有的铅封和保险带完好无损;
3、 各防护区手动/自动选择开关正常,工作状态中的指示灯亮;
4、 日常检查时,把开关打到手动控制上。
,物业管理条例之物业现场管理标准(非表格版)
生活及消防泵类设备房
1、 泵房各种信号、仪表指示完好正常;
2、 各种开关处于自动状态,自动、手动切换正常;各种泵运转时无异响和震动;
3、 湿式报警阀应完好,且试验装置标识应明确。
泳池泵类设施设备
1、 各种检测药物、仪器完好、有效,标识清晰、明确;
2、 沙缸压力表在水泵运行时应保持在0.2-0.4PA压力;
3、 各种信号、仪表指示完好正常;
4、 各种开关工作时处于自动状态,自动、手动切换正常;
5、 各种泵运转时无异响和震动;
6、 现场无渗漏、油迹、水迹。
风机房
1、 风机配电箱保持在自动位置,配电箱内接线规范;
2、 风机运行时无抖动现象,轴承位置无异响。
3、 能在控制中心控制送风机启停。
消防监控中心
1、 录相画面清晰;
2、 录象镜头切换时间间隔为1秒,并确保重要镜头必须在一个切换循环中至少一次;
3、 录象带更换时间定时,并统一保管;
4、 各端口接线规范、牢固,各接入接出线有标识;
5、 中心对讲和各岗位、荔景中心通讯良好,声音清晰;
6、 联动柜面板指示灯工作正常,压下试灯开关,所有指示灯发光;
7、 备用钥匙有效、准确,有标识,标识清晰、完整;钥匙领用有详细记录;
8、 存有的相关法规、条例,公司、维修单位电话表等资料齐全、有效,清晰、整洁;
9、 消防工具箱内消防器材摆放整齐,完好;
10、 至少配备:防火服两套、灭火器完好容量3公斤、救生绳两副,且标识明确;
11、 IC卡发行、挂失由专人管理,且记录详细、准确,无遗漏。
作业类
高空作业
1、 作业人员须执有效的《高空作业许可证》;
2、 有六级以上大风、大雨、雷电等天气恶劣情况时严禁高空作业;
3、 高空作业时,须使用安全带,地面有专人监护;
4、 作业地点周边设置遮栏或隔离带,并设置有效、文字恰当、醒目的告示牌;
5、 清洗楼宇外墙时,应提前向用户发出通知表明相关事项;
施 工管 理
1、 施工地点周边设置遮栏或隔离带,并设置有效、文字恰当、醒目的告示牌;
2、 施工完毕及时清理现场
现 场标 识
1、 现场标识符合公司CI标准并保持清洁、完好;
2、 标识摆放、挂置位置要统一、适当,符合工作内容要求,保证醒目、干净;
物业管理条例 篇6
一、进一步明确了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职责。
业主大会是为实现对物业的自我管理,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合法权益,为了便于多个业主形成共同意志,保障物业管理活动的顺利开展而组成的自治组织,是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最高权利机构,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同事项做出决定,享有对物业管理公共事物的决策权。省《条例》明确了业主产权人在业主大会上的投票权数的界定;《条例》规定,物业管理的重大事项由业主大会讨论和决定,业主大会由全体业主组成。如有20%以上的业主提议,即可召开临时业主大会。
二、进一步规范和明确了物业收费
物业管理费的收取,多年以来一直是困绕物业管理行业发展的问题之一,主要表现在一是收费难度大。少数业主受传统的福利性管理影响较深,不愿交管理费;还有一些业主将购房作为一种投资,仅仅为了增值长期闲置,给物业费的收取带来困难。二是收费行为不规范。《条例》的颁布实施,使物业服务收费维护了物业企业和业主双方的权益。物业服务收费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条例》从满足不同类型的服务需求出发,完善物业管理服务标准,引导物业管理企业不断提高服务质量。遵循管理服务收费的定价原则、定价方式和价格构成;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制定住宅的收费指导价,方便消费者根据自己的消费水平选择确定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收费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按国家和浙江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协商确定,随着我市物业管理收费等级标准的出台更规范了业主与物业企业之间的服务收费行为。个别业主拖欠物业服务费用的行为,将受到业主委员会和法律的监督。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规范了前期物业管理,明确建、管责任。
相当一部分物业企业是从房地产开发企业派生出来的,割不断的“母、子”关系,使物业管理的市场化运作程度不够,物业管理企业在经营和运作上受到制约,缺少独立性和经营自主性,影响专业化水平的提高;有些开发项目在规划设计、施工阶段遗留下较多的问题,有的工程质量低劣,有的配套设施不完善,有的开发单位在销售商品房时虚假承诺,如绿化率、配套设施、各种优惠、高承诺的物业管理等等。使得物业管理企业承担了本应由开发商承担的一部分责任,造成物业管理先天不足,给后续的管理工作带来重大困难。当住宅出现质量问题或住区环境问题时,由于建设和管理职责不清,一些开发商和物业管理企业之间互相推诿,权责不清,会产生很多的混淆,使问题难以解决。为了加强开发建设与物业管理的衔接,加强对建设单位的监督,《条例》规定,建设单位要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7%的物业管理用房;国家提倡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与业管理企业做好物业承接验收工作并及时移交有关资料;建设单位应当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商品房销售合同中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处分。建设单位应当在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内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同时对于违反上述规定的《条例》制定了一系列的处罚措施,使得房地产开发项目在规划、设计、施工阶段应聘请物业管理企业进行前期管理,前期物业服务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这样,令业主困惑的开发商和物业管理企业的“扯皮”难题得以破解。促进了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的形成。
四、住房共用部位维修资金要专款专用,维修保证金得以规范
业主应交纳不高于物业建筑安装总造价5%的专项维修资金。《条例》规定,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专门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而且在《条例》中明确了施工单位和开发商关于维修保证金的使用办法。
五、明确了物业管理企业、业主大会与社区、街道的关系。
社区居委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它的职能大都带有社会公共性。业主大会是业主们由于共同财产关系而形成的共同利益群体,它的职能主要是民事性的,它与社区委员会在性质、职能、权利基础等多个方面,都存在着根本性的差异,但是业主、业主大会要维护好自己的权益,离不开当地居委会的指导和帮助。物业管理企业,是具有物业管理资质,并经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接受业主大会的委托依照《物业服务合同》进行专业化管理,实行有偿服务的`企业。业主大会是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合法权益的自治组织,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大会之间是互相依存、相互作用,缺一不可的关系,是在物业管理专业化管理与业主自制管理相结合的高度同一。他们之间的关系是选择与被选择、服务与被服务、聘任与被聘任的关系。物业管理企业服务的好坏在社区建设,尤其在社区服务业的发展中具有重要作用。业主大会、社区委员会、街道、物业管理企业在根本目标上是一致的,都是为了给业主创造良好的生活居住环境。以往由于缺乏对社区委员会的认识,理不顺相互关系,造成诸多物业管理活动中矛盾。因此,《条例》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相关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接受监督。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并认真听取居民委员会的建议。要努力创建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良性互动的新机制,就要求物业管理企业、社区委员会、业主大会共同努力,只有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共进,以物业管理服务推动社区服务发展,才能创造出管理有序、服务完善、环境优美、治安良好、生活便利、人际关系和谐的现代化居住环境。
六、明确了业主、物业管理企业与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关系。
长久以来由于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的垄断地位,往往把服务与收费无偿地转嫁给了物业管理企业,造成了由物业管理企业来代收代缴费用的不合理现象。而代收代缴费用的过程中,又存在着总表与分表的误差等因素造成的费用负担。按照“谁受益,谁承担”的原则,物业管理企业自然通过提高收费标准的方法,让用户承担。但物业管理企业的这种提高收费标准的做法又违反了国家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属于乱收费的范畴。这样就使得这些费用没有办法落实,成为物业管理企业的额外负担。事实上,业主和供水、供电、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之间,是一种合同关系。作为合同的当事人,业主和供水、供电、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来行使合同的权利和履行合同的义务。从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的性质看,作为商品的提供者,应该按照商品的市场规律直接提供服务与收费。向业主收取相应的费用是供水、供电、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的权利和义务,物业管理企业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没有义务向上述单位支付这些费用,也没有权利向业主收取这些费用。费用收不上来就只能由物业管理企业垫交,此前许多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的纠纷都与此有关。如果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均向每一个业主收费,会导致交易成本增高,对当事人双方均无益处。而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管理企业作为管理服务人,对物业及业主的情况较这些单位更熟悉。如果由物业管理企业接受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的委托,代其向业主收取相关费用,可以节省当事人的时间和金钱,提高办事效率。因此,为了保障业主的合法权益,针对目前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由物业管理企业代收代缴费用的不合理混乱现象,《条例》按照市场规律做出了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收费的不得向业主收取额外费用。这意味着自来水公司、供电公司、燃气公司、供暖公司跟物业管理企业是一个平等的企业关系了,有效地解决这一问题,保障了业主的合法权益。
七、进一步规范了住房维修资金制度。
新建商品房由个人出资购买,产权归个人所有,原有公有住房也通过房改的办法,将产权出售给个人。随着房屋权属逐步向个人化转变,住房产权多元化格局逐渐形成,居民个人拥有住宅的比例越来越高,住房的维修管理责任相应由国家或单位承担转移到由居民个人来承担。但是,有的开发建设单位或物业管理企业将业主的专项维修资金挪做它用,使住宅区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中修及更新改造不能及时进行,侵害了业主的权益,造成了十分恶劣的影响。同时,由于长期受传统公有住房管理模式的影响,有的业主对专项维修资金认识不足,不愿意交纳专项维修资金,错误的认为这无形中增加了其购房费用,把维修资金和购房费用同等对待;有的业主认为,既然交纳了物业管理费,住宅区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就应该由物业管理企业来承担。实际上,购房款是一次性交纳的购买房屋产权的费用,物业管理费是用于住宅区的日常管理的费用,而专项维修资金才是由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费用。因此《条例》规定,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业主要交纳不高于物业建筑安装总造价5%的专项维修资金。同时规定: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物业管理经营用房进行经营活动所得收益,也应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的建立,有利于物业的保值、增值;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更有利于物业管理行业的健康发展。
物业管理条例 篇7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服务的市场行为,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房屋和与其相配套的共用设施、设备和场地。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全体业主对物业共同利益的维护和管理,由物业管理服务企业依照与业主或者业主会合同约定,为业主提供服务,对物业及其环境、秩序进行专业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四条 物业管理推行业主自治与专业服务相结合的社会化、市场化管理体制。物业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市场竞争、服务规范的原则。
第五条 新建住宅小区和有两个以上业主的新建住宅物业,应当实行物业管理;商贸、办公、医院、学校、工厂、仓储等非住宅物业,根据条件推行物业管理。
第六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是本辖区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的管理、服务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相互关系进行协调。
第二章 业主、业主会、业主委员会
第七条 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业主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业主会会议,发表意见,享有表决权;
(二)推选业主代表、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享有被选举权;
(三)监督业主会或者业主代表会(以下统称业主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四)提议召开业主会会议;
(五)接受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
(六)监督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 业主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业主公约;
(二)遵守业主会通过的决议和物业管理制度;
(三)配合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按照业主公约、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和物业管理制度实施的物业管理活动;
(四)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
(五)按照规定缴存维修基金;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 业主会由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业主会是业主集体行使权利和维护全体业主合法权益的组织。
业主会行使下列权力:
(一)制定、修改业主会章程和业主公约;
(二)选举、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监督业主委员会的活动;
(三)审定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内容,确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
(四)审议通过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提出的物业管理服务年度计划和物业管理制度;
(五)监督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
(六)决定维修基金的使用方案,并监督实施;
(七)决定涉及业主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条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不足一百人的,可以直接组成业主会;一百人以上的,由业主按照业主总数的一定比例推选业主代表,组成业主代表会。业主代表会的代表一般不得少于三十五人。
业主代表会行使业主会的权力。
第十一条 已交付使用的新建物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会会议:
(一)出售建筑面积达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业主入住率达百分之五十以上;
(三)首位业主实际入住达二年以上。
第十二条 首次业主会会议由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负责召集。
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不召集首次业主会会议的,业主有权要求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召集,或者要求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督促召集。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仍不召集的,在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由居民委员会组织召集或者业主自行召集。
第十三条 首次业主会会议应当讨论决定下列事项:
(一)制定业主会章程;
(二)修订业主公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
(四)确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
(五)决定物业管理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四条 业主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由业主委员会负责召集。业主会会议可以邀请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居民委员会和使用人的代表列席。
根据业主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业主的提议,可以随时召开业主会会议。
第十五条 业主会应当按照本条例和业主会章程开展活动。业主会作出的决议,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业主会作出的决议,必须经代表物业管理区域内二分之一以上投票权数的业主通过。投票权按照业主拥有房屋建筑面积计算。业主投票权数的具体计算方法,由业主会章程规定。
业主代表行使表决权前,应当事先征求其所代表的业主意见,并如实反映业主意见。
业主会作出的决议,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并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主业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会的办事机构。业主委员会成员在业主中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一至二名、委员三至十一名。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举产生。
业主委员会不得从事经营活动,其成员不得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管理服务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中任职。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会会议;
(二)执行业主会作出的决议,定期报告有关决议执行的情况,提出物业管理建议;
(三)根据业主会的决定,代表业主会签订、变更、解除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四)监督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支持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正当的管理活动;
(五)听取和反映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协调与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的关系;
(六)履行业主会赋予的职责;
(七)完成业主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业主会自成立之日起十五日内,业主委员会应当持下列文件向所在地的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业主会备案手续:
(一)业主会章程;
(二)业主公约;
(三)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基本情况。
第十九条 物业使用人根据与业主的双方约定,享有业主相应的权利和履行业主相应的义务。但使用人与业主约定的内容不得违反业主公约和本条例的规定。
业主应当将与使用人的约定,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服务企业。
本条例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或者实际合法使用物业的人。
第二十条 业主会和业主委员会可以在物业管理服务费中按照每年不超过百分之一的比例提取活动经费,具体办法由业主会和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三章 物业管理服务企业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并按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资质等级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服务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有关规定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物业及其环境、秩序进行管理;
(二)依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
(三)对造成物业共用的部位、设施、设备损失的,代表业主要求责任人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提供服务;
(二)定期公布物业管理服务费和维修基金的使用情况;
(三)接受业主、业主会和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四)接受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未经业主会同意,不得将物业项目整体转让给其他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管理。
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可以将专项服务委托专业公司承担。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应当配合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工作;协助公安部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治安秩序、制止违法行为。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治安案件或者各类灾害事故时,应当及时向公安和有关部门报告,并协助做好调查和救助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应当支持物业管理工作,不得干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正常经营和管理服务活动,不得乱摊派。
第四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六条 前期物业管理是指业主会成立前,开发建设单位委托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进行物业管理服务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新建商品房出售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委托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并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至首次业主会确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并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之日终止。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售新建商品房时,应当向购房人明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其内容。购房人购买新建商品房时,应当对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相关内容予以书面确认。经购房人确认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购房人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九条 购房人购买新建商品房时,应当签署业主公约。业主公约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十条 规划、设计新建住宅小区时,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物业管理服务的各项设施,并按照开发建设住宅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三至千分之四确定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用于物业管理服务活动和业主活动。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设计的要求建设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在物业竣工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将建成的物业管理服务用房无偿移交物业管理服务企业。
第三十一条 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由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负责维修、养护,不得买卖和抵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三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新建物业竣工验收合格后六十日内,向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的竣工图,附属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资料;
(二)物业竣工验收资料;
(三)共用的设施、设备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技术资料;
(四)物业质量保证文件和使用说明文件;
(五)物业管理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五章 物业使用和维护
第三十三条 物业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内,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负责维修。保修期限届满后,自用的'部位、设施、设备,由业主负责维修、养护;共用的部位、设施、设备,由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负责维修、养护。
当物业出现危及安全、影响观瞻或者影响他人正常使用的情况时,业主、使用人或者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应当及时维修。
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对物业共用的部位、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时,相关业主和使用人应当给予配合。
第三十四条 业主使用物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供水、排水、通风、采光、通行、维修、装饰装修、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按照有利于物业安全使用、外观整洁以及公平合理、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原则,处理相邻关系。
第三十五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服务部门,应当直接为业主提供服务。
物业管理住宅小区内的道路、排水设施、垃圾、绿地、树木、绿化设施、路灯照明设施的维修养护责任,以及物业管理住宅小区内的道路、排水、绿化等设施、设备的大修、更新、改造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六条 使用物业禁止下列行为:
(一)拆改住宅房屋的承重结构,在外墙上拆改、增设门窗,损坏、改变房屋外貌;
(二)占用共用部位和消防通道,损坏共用的设施、设备;
(三)在屋顶堆放物品或者在阳台、露台、楼板上超荷载铺设地面材料、堆放物品;
(四)违章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五)放置超过安全标准的危险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发出超标噪音;
(六)乱设摊点,乱悬挂、张贴、涂写、刻画;
(七)侵占、毁坏绿地、树木和绿化设施;
(八)随意倾倒或者抛弃垃圾、杂物;
(九)法律、法规、规章和业主公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业主或者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应当对房屋装饰装修进行监督,对不符合安全要求和影响公共利益的,应当劝阻制止,责令改正。
第三十八条 利用物业共用的部位、设施从事经营活动的,不得影响房屋安全和正常使用,并应当征得相邻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的同意。物业管理服务企业代表业主会收取的相关收益,应当用于增加维修基金和改善共用的设施、设备。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随意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确需占用道路或者场地停放机动车辆的,应当征得业主会同意。
业主占用道路、场地停放机动车辆的,应当交纳场地占用费。场地占用费主要用于增加维修基金、改善共用的设施、设备等,具体使用办法由业主委员会确定。
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行驶、停放,应当遵守物业管理制度。
第四十条 两个以上业主的住宅物业和与其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应当建立共用的部位、设施、设备维修基金。
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四十一条 一个住宅小区应当由一个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进行物业管理服务。
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从事物业管理服务,应当与业主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业主会和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的名称;
(二)物业管理服务区域范围;
(三)物业管理服务内容;
(四)物业管理服务标准;
(五)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
(七)违约责任;
(八)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解除条件;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报物业管理项目所在地的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约定的物业管理服务,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屋共用部位和设备的维修、养护、管理;
(二)共用设施和设备的使用、维修、养护、管理;
(三)电梯、智能系统等设备的运行服务;
(四)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和绿地、树木、绿化设施的养护、管理;
(五)物业装饰装修管理;
(六)车辆行驶和停放秩序的管理、服务;
(七)物业管理区域内秩序的管理、服务;
(八)物业资料的管理和查询服务。
第四十四条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三个月前,物业管理服务企业与业主会应当协商续约事宜。双方续约的,应当重新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不续约的,业主会确定其他物业管理服务企业。
第四十五条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满不续约或者解除合同的,原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应当在合同终止之日起十日内,向业主委员会办理下列移交事项:
(一)物业管理服务费、场地占用费、利用物业共用设施所得收益等余额和财务账册;
(二)物业档案资料;
(三)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场地和属于业主共同所有的其他财物。
新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确定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移交新物业管理服务企业。
第四十六条 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服务规范、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年度计划,提供物业理服务;
(二)书面告知业主、使用人对共用的部位、设施、设备的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三)对物业管理服务区域进行全面巡视和检查,定期对共用的部位、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
(四)发现共用的部位、设施、设备损坏时,立即采取措施,进行维修;
(五)接到物业损坏报修时,及时进行维修和处理;
(六)做好物业维修、更新及其费用收支的各项记录,妥善保管物业管理资料;
(七)发现违反本条例或者业主公约的行为,立即进行劝阻、制止,并向业主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八)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做好其他物业管理服务事项。
第七章 物业管理费
第四十七条 物业管理实行服务。物业管理费包括物业管理服务费、特约服务费和代办服务费。
第四十八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应当按照与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相适应的原则确定。
普通住宅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由业主会、房地产开发企业与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在政府指导价格范围内自主协商确定;其他住宅和非住宅物业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由业主会、房地产开发企业与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协商确定。
第四十九条 普通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政府指导价格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确定和调整普通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政府指导价时,应当采取各种方式听取群众意见。
第五十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应当按照业主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计算,按月交纳。
第五十一条 在前期物业管理期间,物业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前发生的物业管理相关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物业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业主后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由业主承担;开发建设单位与业主约定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物业管理区域内未售出空置房屋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由开发建设单位交纳。
第五十二条 个别业主或者使用人可以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以外特约服务事项委托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并支付特约服务费。
第五十三条 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服务部门,可以将服务和收费事项委托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并支付代办服务费。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业主、业主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之间因物业管理发生争议的,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不能自行协商解决的,可以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五条 业主、使用人、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可以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处理。
第五十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未向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暂扣售房许可证,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向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提供文件、资料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提供;逾期不提供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降低资质等级,并可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照资质等级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将物业项目整体转让他人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未办理合同备案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业主、使用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拒绝、阻碍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对物业共用的部位、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除妨害。造成损失的,业主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一)拆改住宅房屋的承重结构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占用共用部位,损坏共用的设施、设备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屋顶堆放物品或者在阳台、露台、楼板上超荷载铺设地面材料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逾期不改正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下达恢复原状的决定,并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占用消防通道,放置超过安全标准的危险物品,违章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发出超标噪音,乱设摊点,乱悬挂、张贴、涂写、刻画,随意倾倒或者抛弃垃圾、杂物,侵占、毁坏绿地、树木、绿化设施的,公安、规划、环保、市容环卫、园林等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条 当事人对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一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业主公约和业主会章程的示范文本,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定。
第六十三条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原有住宅区,参照本条例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xx年12月1日起施行。1997年12月17日天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天津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物业管理条例 篇8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市区(指崇川区、港闸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暂不含通州区)内物业服务收费及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市区物业服务收费的管理与监督工作,制定市区物业服务收费的管理办法及相关政策规定;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物业服务收费政策的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合理及收费项目、标准与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相适应的原则。
第六条 根据物业的性质、特点等不同情况,物业服务收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七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普通商品住房物业服务收费,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的硬件设施、环境和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内容、服务标准等因素,制定《南通市市区普通商品住房物业服务收费分项目收费标准》(见附表一,该标准为基准价,具体执行标准可根据物业服务的规模、特点和实际情况在基准价的基础上上浮不超过20%,下浮不限。)、《南通市市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停车服务收费标准》(见附表二,该标准为最高限价,下浮不限)。
第八条 业主大会成立之前的普通商品住房(指除各类别墅、酒店式公寓等高档住宅以外的商品住房)物业服务收费及住宅区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开发建设单位采取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其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应当经区价格主管部门核准;通过招投标竞争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中标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向区价格主管部门备案。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在办理《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备案手续时,应当查验物业服务企业的收费标准核准、备案证明。
第九条 业主委员会或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在商定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时,可以根据《南通市市区普通商品住房物业服务收费分项目收费标准》结合住宅小区的特点和实际情况,进行自主选择和组合,最终确定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凡《南通市市区普通商品住房物业服务收费分项目收费标准》未涵盖的服务内容,或者由于成本因素需须提高物业服务标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公开征询业主意见,经区价格主管部门核准后执行。
第十条 已具备成立业主委员会条件但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普通商品住房,需要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采取公开方式征得50%以上业主同意,并报区价格主管部门核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已经成立业主委员会的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在市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政府指导价范围内协商议定,并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执行。
第十二条 拆迁安置房、保障性商品房物业服务收费按《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区社区物业管理工作的意见》(通政发[20xx]59号)文执行。
业主自管物业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由业主大会讨论确定,并报区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由居委会直接管理物业的住宅小区,环境卫生、绿化管理等维护费用按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普通商品住房以外的住宅及各类非住宅物业服务收费、使用人需要或接受委托开展的特约服务、代收代办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十四条 物业服务收费按照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计算;尚未进行登记的,暂按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
第十五条 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成本。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住宅电梯、水泵、中央空调等设备运行电费及公共照明、公共用水等可纳入代收代缴交费用,由物业服务企业单独列账,合理分摊,具体分摊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业主、使用人应当按照入住通知书(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约定的房屋交付时间,作为缴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起始时间。
对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可按物业服务协议或买卖(租赁)合同约定分期预收,预收时间一般不超过半年。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七条 纳入物业管理和服务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售出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缴纳。
分期开发建设、分批交付使用的物业,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缴纳。
因业主原因未及时办理入住手续、业主办理入住手续后未入住或未使用连续空置半年以上的物业,应按不低于合同约定标准的70%缴纳物业服务费。
物业发生产权或使用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在产权或使用权转移前及时结清物业服务费用。
物业出租或以其它方式交他人使用的,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或使用人缴纳,业主负最终缴纳责任。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物业服务企业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进行经营所得的收益,在扣除物业服务企业代办经营成本后,其30%用于补贴物业服务费、70%纳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业主大会成立后,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进行经营所得的收益,在扣除物业服务企业代办经营成本后的剩余部分,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按业主大会决定并合同约定使用。
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业主收取房屋装修押金、保证金。
第二十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开发建设单位销售物业时,应当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物业服务企业应将服务内容、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及收费办法在经营场所或服务地点醒目位置公布,每年向业主、使用人公布物业服务费收支及利用共用、共有设施经营收支情况,接受业主委员会、业主、使用人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市、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和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的监督。物业服务企业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规定,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缴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逾期不缴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依法追缴。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市物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物业管理条例 篇9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物业相关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物业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实行业主自治、专业服务与社区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财政、环境保护、城乡规划、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与物业管理相关的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导、协调、监督物业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动物业服务的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促进物业服务行业发展。
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接受行业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制定行业行为规范,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和从业人员依法经营、诚信服务。
第二章前期物业管理
第五条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为基础,并考虑建筑物规模、共用设施设备、社区建设和管理等因素。
第六条新建物业出售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向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示。
已经实施物业管理的区域,由物业服务企业向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确定的物业管理区域,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向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原物业管理区域分立或者合并的,应当经相关物业管理区域内已入住面积和已入住户数比例均达到50%以上的业主同意,由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划分登记,并予以公告。
第八条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住宅建设工程项目的规划、设计,应当征求相关专业机构对配套建筑物、共用设施设备配置及建设标准的意见。
第九条住宅建设工程项目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项目合同的约定,配置物业管理用房和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网络、有线电视、邮政、消防,以及道路、园林绿化、垃圾转运、安全监控等共用设施设备及独立的计量器具,并在物业承接查验后,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及物业查验情况报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设备的专业经管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相关管线、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责任,服务到最终用户,履行与业主签订的服务合同,保证服务质量。
第十条新建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用于客服接待、项目资料保存、工具物料存放、值班备勤、业主委员会办公等事项。物业管理用房应当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示。
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全体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第十一条物业管理用房应当按照下列标准配置:
〔一)建筑面积按照不少于建设工程项目总建筑面积2‰的比例配置,最少不低于50平方米;
〔二)地面以上具备水、电、采光、通风等正常使用功能的独立成套装修房屋;没有配置电梯的物业管理用房,其所在楼层不得高于4层、低于1层。
市州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前款规定的物业管理用房标准,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具体标准。
第十二条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建设的车位、车库,建设单位可以附赠给业主;出售或者出租车位、车库的,业主享有优先权。利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建设的车位,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建设单位不得附赠、出售或者出租。
车位、车库出售或者出租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业主签订买卖合同或者租赁合同。
车位、车库满足业主需求后剩余出租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全体业主公示,租赁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车位、车库租赁合同复印件应当送交物业服务企业存档,业主、业主委员会及物业使用人有权查询。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在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明示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建设的配套建筑物、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物业管理用房、车位和车库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第十四条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房屋预售许可证前,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分期开发项目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具有承接项目开发总建筑面积的相应资质等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协议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
(一)投标人少于3人;
(二)多层物业总建筑面积少于3万平方米,或者单栋高层物业总建筑面积少于1万平方米,或者多层、高层混合物业总建筑面积少于2万平方米。
第十五条鼓励物业服务企业提前介入项目开发建设。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和分户验收时,应当通知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参与。
鼓励建设单位为前期物业管理提供经营用房或者资金支持。
第十六条分期开发的物业,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开发进度和交付使用条件,分期承接查验。建设单位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承接最后一期物业时,办理物业整体项目交接手续。
物业承接查验费用由建设单位和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物业承接查验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章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十七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法定权利,履行法定义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重大事项,应当由业主共同决定。
第十八条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共同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成立业主大会:
〔一)交付使用的物业专有部分建筑面积达到建筑物总面积50%以上;
〔二)首次交付使用的物业专有部分面积已满2年且交付使用的物业专有部分建筑面积达到建筑物总面积30%以上。
业主总人数不足20人的,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全体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第十九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符合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书面报告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占业主总人数10%以上的业主可以联名向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申请。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请求之日起60日内,组织、指导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
第二十条业主大会筹备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召集业主、建设单位、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代表协商组建。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建设单位应当自业主大会筹备组成立之日起7日内向业主大会筹备组提供业主名册、物业专有部分面积、建筑物总面积等资料。
第二十一条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自业主大会筹备组成立之日起6个月内召开。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对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进行表决。
第二十二条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将下列选举资料报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一)业主大会筹备组出具的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情况的报告;
〔二)业主大会决议;
〔三)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四)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
业主委员会选举情况备案后7日内,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书面通报物业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
前款第〔二)、〔三)、〔四)项之一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另行备案。
第二十三条业主委员会向业主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受业主、业主大会监督。
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据业主委员会章程代表业主、业主大会依法履行职责,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
第二十四条业主委员会委员从全体业主中选举产生,但是不执行业主大会决议、违反管理规约的业主,不能作为业主委员会委员侯选人。
业主委员会委员的选举、人数、构成、任职条件、任期等事项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
〔一)任职期限届满或者以书面方式提出辞职的;
〔二)因房屋权属变更,不再是业主的;
〔三)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依法被限制人身自由的;
〔四)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日内将所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财物,移交给业主委员会;拒不移交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移交,物业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做好移交工作
第二十五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定期召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经业主委员会决定或者20%以上的`业主提议;
〔二)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管理规约规定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其他情形。
业主委员会不履行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职责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在30日内召开;逾期不组织召开的,由物业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在30日内组织召开。
第二十六条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将会议时间、地点、议题和议程等事项书面通知全体业主,并在物业管理区域的公示栏和其他显著位置公告。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
业主大会会议书面征求意见的,反馈意见的结果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30日以上,并告知业主有权查阅相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业主大会对业主投票权的计算方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未作约定的,按照业主户数计算,一户计算为1票;建设单位未售出的物业专有部分,计算为1票。
第二十八条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明确委托权限、期限和内容。
业主可以以幢、单元或者楼层为单位,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代表应当于业主大会会议召开15日以前,对业主大会会议拟讨论的事项书面征求其所代表业主的意见;需要投票表决的,表决票应当经业主本人签字后,委托业主代表在业主大会投票。
第四章物业管理服务
第二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服务业务。
第三十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或者市州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定期报送信用、统计等相关资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建立物业服务企业、注册物业管理师和项目经理人的信用档案,推动物业管理行业提高服务水平。
第三十一条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具有法人资格和相应资质等级,并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规定提供服务。
第三十二条物业管理服务实行项目经理人制度。物业管理服务项目的主要负责人为项目经理人。
物业管理服务项目经理人制度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从事物业管理服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选聘物业管理服务人员,加强对物业管理服务人员的培训和履职监管。
第三十四条业主大会决定聘用物业服务企业的,由业主委员会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规定的下列内容应当提交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通过,但是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决定的除外:
〔一)物业服务事项;
〔二)物业服务质量及服务费用;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秩序维护;
〔四)合同期限;
〔五)违约责任。
第三十五条物业服务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和维护;
〔二)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绿化、环境卫生的管理和维护;
〔三)车辆停放管理;
〔四)物业管理区域内消防、安全防范、应急救助的协助和维护;
〔五)物业管理区域内对禁止行为的告知、劝阻、报告等义务;
〔六)物业维修、更新、改造和养护方案的制定及费用的账务管理;
〔七)物业服务档案和物业档案资料保管;
〔八)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委托的其他物业服务事项。
第三十六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按照国务院、省和市州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制定和修改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规定交纳物业服务费。
第三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送物业服务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或者市州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3个月前,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决定续聘或者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将业主大会的决定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业主大会决定续聘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30日前与物业服务企业续签物业服务合同。业主大会决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起15日内撤出物业管理区域,并配合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办理交接手续。
物业服务企业决定不再续签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3个月前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没有业主委员会的,应当在合同期限届满3个月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并书面告知物业服务项目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第三十九条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业主大会没有作出选聘或者续聘决定,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原合同继续提供服务的,原合同权利义务延续。在合同权利义务延续期间,合同当事人一方提出终止合同的,应当提前3个月告知对方当事人。
第四十条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或者依法终止的,原物业服务企业撤出物业管理区域,应当向业主委员会交接下列事项:
〔一)移交物业承接验收和运行管理、养护、维修资料;
〔二)移交物业共用部位;
〔三)结清相关费用;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原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业主欠交物业服务费用、对业主共同决定有异议等为由拒绝办理交接。
第四十一条建立健全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有下列事项之一的,可以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召集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的代表共同协商解决:
〔一)业主委员会不依法履行职责;
〔二)业主委员会换届;
〔三)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重大争议;
〔四)物业服务企业变更交接;
〔五)其他需要协调解决的物业管理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管理投诉受理制度,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接受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和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配合、协助有关部门、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等相关工作。
第五章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四十二条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配套建筑物,不得改变使用用途。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变使用用途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管理规约的规定,经业主大会及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三条业主转让或者出租房屋、车库、车位等物业的,应当将管理规约、物业服务合同、有关费用交纳情况等事项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并自买卖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转让或者出租相关事项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业主转让房屋、车库、车位等物业前,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专业单位结清相关费用。
第四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保修期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建设单位可以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委托合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物业保修有关事项,并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相应的报酬。
第四十五条建立健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制度,实施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应当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具体办法由市州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四十六条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损坏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通知专业经营单位进行维护、更新。
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作业,物业服务企业、相关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业主自行管理物业的,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物业管理条例 篇10
1.0目的:保持值班室、岗亭的整洁干净;
2.0适用范围:小区内值班室、岗亭;
3.0职责:
3.1保洁部主管负责值班室/岗亭保洁工作组织实施和质量监控;
3.2保洁部领班负责依照本规程协助主管检查、组织实施值班室/岗亭保洁工作; 3.3保洁员负责依照本规程进行值班室/岗亭具体保洁工作。
4.0工作程序:
4.1按从上到下、由里到外的程序进行清洁;
4.2用鸡毛掸子扫去墙上的灰尘和蜘蛛网,再扫去桌椅上的`灰尘;
4.3用扫把打扫地面,用湿抹布擦抹值班桌椅,洗干净抹布,再抹门、窗及岗亭外墙,玻璃窗用玻璃刮刮净玻璃表面的水珠;
4.4用干净抹布重抹一次桌椅和门、窗、玻璃;
4.5用洗干净的拖把拖抹地面及过道;
4.6值班室如有其他办公设备时同时清洁,注意电脑不能湿毛巾进行擦抹;
4.7清洁岗亭后用抹布擦抹道闸;
4.8有污迹时,倒少许洁而亮用毛巾擦洗干净;
5.0标准:地面无杂物、纸屑等垃圾,门窗、玻璃无明显灰尘;
6.0常用工具及物料:(1)毛巾(2)拖桶(3)拖把(4)玻璃刮(5)鸡毛掸(6)扫把(7)垃圾铲(8)洁而亮
7. 0环境因素控制:
7.1关注环保,各类清洁剂保管、领用、配制按规定执行,及时回收空瓶,集中退还或处理;
7.2注意施工时间,应与休息或要求静音作业环境的工作时间错开,避免噪声影响;
8.0支持性文件和记录:
《清洁剂使用操作规程》GDPM-WG-EC-25
《玻璃质材物品保洁操作规程》GDPM-WG-EC-06
